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在安楚路永和乡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秦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乙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秦某系肠破裂属重伤,右股骨骨折、右排骨骨折、骨盆骨折均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与受害人秦某针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乙一次性赔偿秦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受害人秦某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秦某陈述、证人秦×香及谢××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伤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撤某、和解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