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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J1-012、2008-J1-002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J1-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按需方所供的技术参数设计并制造”,2008-J1-X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按需方供图加工制造”,且双方就上诉人加工制造设备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等签订了详细的技术协议并载明其作为合同附件,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物有特定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自己提供的劳力、技术及服务完成定作任务,向上诉人提供专用设备,这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表面是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是加工承揽合同,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加工合同,且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湘潭市X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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