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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刘某乙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本科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2月19日(二○一○年农历一月六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1991年6月3日,双方自愿到(略)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洁,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甲。2010年2月19日(二○一○年农历一月六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段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父亲刘某乙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及分居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分居的时间是事实,是因外出打工而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其诉讼主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段某金以及被告伯父刘某乙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公民代理人没有调查权,且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刘某乙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刘某乙文、段某金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分居情况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刘某乙德、刘某乙文、段某金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现原告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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