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双方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略)X村民委员会和(略)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某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分居七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