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齐XX后,又于同年7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因二人打架生气,被告齐某乙于2006年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齐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齐XX,后二人于2005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齐XX一直随原告齐某甲生活。2006年年初,二人生气后被告齐某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即经常生气打架,且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齐某X、齐某X、齐某X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齐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齐XX一直跟随原告齐某甲生活,且被告齐某乙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女儿齐XX仍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齐某乙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离婚。
二、女儿齐XX随原告齐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