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某诉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53岁。

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县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李振州,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为我丈夫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07年9月18日,我丈夫因工死亡,被河南省劳动厅认定为工亡。2009年8月25日我向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亡待遇,县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按照南阳市200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0元计算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另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我认为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即2008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元或按金融行业x元/年计算,计算54个月,即为x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x.98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9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付期间的利息。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是河南省信用联社系统垂直单位,应当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单位是按规定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应将职工的保险统筹金交给省劳动厅,对工伤的赔偿标准应按省直单位标准即郑州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元计算;2、被告单位未按规定往省劳动厅交纳工伤保险统筹,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单位少缴工伤保险统筹造成了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单位支付差额。”

被告辩称:原告之夫李振州工亡属实,但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西峡县X村信用联社不是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各县级农信联社及其人员参加所在县(市)基本养老保险,据此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信用联社,应参加所在西峡县或南阳市基本养老保险,而不应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依据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要求适用上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能成立,我单位现已支付x元,下余部分也同意支付,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计算的支付金额拒绝领取,发生争议和诉讼过错不在我方,我方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应按2006年度南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0元计算54个月,西峡县劳动仲裁委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丈夫李振州生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为李振州办理工伤保险统筹。2007年9月18日下午6时原告丈夫李振州在下乡收款途中行至312国道与五里桥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9月1日经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宛)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亡,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丧葬费用。后原告向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0月16日,仲裁庭作出了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的工伤赔偿标准为2006年度南阳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沈某某x元,该款与以前已经支付的x元,系被申请人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因工死亡李振州直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①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直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3)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我省农村信用社在编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和《办法》中所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③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省农村信用社在职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各县级农信联社及其人员参加所在(县)市基本养老保险。”

④《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⑥2008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6元/月。

上述事实由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李振州因工死亡,其所在单位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给其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告丈夫因工死亡在2007年9月份,被告单位应执行豫劳社工伤[2004]X号文件及豫劳社养老[2003]X号文件的规定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但被告单位未给其企业职工办理省直工伤保险统筹。职工工亡后,被告单位应按省直工伤保险统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赔偿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郑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206元/月计算。结果为:丧葬费为x元(220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2206元/月×54个月),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元。原告要求支付迟付期间利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