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1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X路X路,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资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与吸毒人员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公禁化字[2010]X号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第X号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本次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因此,其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