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男。
以上十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某甲等十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师寨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某甲、银某乙与师寨供销社在1998年3月15日签订“师寨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师寨供销社将其西院土地租赁给银某甲、银某乙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银某甲、银某乙交付租赁费15万元,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未经批准登记,现银某甲、银某乙要求师寨供销社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及其它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银某甲、银某乙要求师寨供销社对所签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及其它相关手续,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某甲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银某甲等十八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一审判决结果将会给国家及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社会效果差。请求改判师寨供销社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及案涉租赁合同的登记手续。
师寨供销社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批准,申请批准、登记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未与其他十六户村民签订合同,他们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不能进行扩建、增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5日,银某甲、银某乙与师寨供销社签订的《师寨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书》,因出租国有划拨土地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师寨供销社承担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义务。故银某甲、银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某甲等十八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