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城农信社)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赵某某、史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安阳城农信社,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四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城农信社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史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9.36‰,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史某乙、赵某某、史某丙,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安阳城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史某甲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和被告史某乙、赵某某、史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其证据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6‰。2007年12月30日结息1404元,2008年6月30日结息x.1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史某乙、赵某某、史某丙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1月30日前利息x.88元,2009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史某乙、赵某某、史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