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绵刑一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现年六十七岁,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绵阳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现年七十六岁,汉族,文盲,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略)。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1998)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在三台县X镇附近见因小儿麻痹症致聋哑、痴呆、腿瘸的有夫之妇张玉春,并将其带回家中,后伙同贾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张玉春卖与王由好非法同居。原判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500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钟某某以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构成拐卖妇女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钟某某不具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三台县X镇附近遇见因小儿麻痹症致聋哑、痴呆、腿瘸的有夫之妇张玉春后,交张带回自己家中,在为张进行简单治疗后,即让张与其子李林斌同居生活。因其子嫌弃张,钟某某便佯称张系女要求杨××为某介绍'人户'但因价钱不妥,钟某某又要求被告人贾某某为张找'人户'贾某某即将张玉春介绍张本县X村X村民王由好。在议价前,贾某某得知张玉春不是钟某某之女,系钟'捡得的',后贾某某仍伙同钟某某以3500元将张玉春卖与王由好非法同居,被告人钟某某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贾某某得赃款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钟某某处追缴赃款1860元,从贾某某处追缴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张××、刘××、李××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玉春聋哑、痴呆、腿瘸及出走在外,被钟某某领回家等情况;2、买主王由好对买卖的时、地点、对象、价款等进行了证实;3、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的供述所供'捡到'张玉春的前后经过,买卖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与上列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贾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痴呆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钟某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带被害人张玉春回家后,给予吃住,为张治病,在与贾某某共同出卖张玉春时,没有强迫和暴力行为。考虑到拐卖前被害人的丈夫李××想和被害人张玉春离婚的愿望已久,并长期对被害人的生活不予照管,案发后买主王由好,被害人张玉春愿意在一起生活等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钟、贾某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依法对其减轻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1998)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附加刑罪金部分。
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1998)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林富
审判员范静
代理审判员罗泽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