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4元(大写叁万壹仟零贰拾壹元肆角)。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