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全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仪,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开始进入被告保安公司工作,按照保安公司的规定,原告须交纳了普保培训费2000元、普保转特保培训费5000元,因急于找工作,原告被迫缴纳了这笔费用。此外,被告亦未按照规定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2008年1月以来在被告单位的工资应当双倍计算。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培训费7000元;二、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节假日加班费x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彭某乙支付双倍工资;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工资表,证明原告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3、伙某、服某费、培训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培训费不应该是原告支付。
4、节假日加班的计算,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
5、给保安公司的报告,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工资。
6、劳动仲裁申诉书。
7、不予受理通知书。
6-7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8、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收取的服某费是400万一年,而支付的工资只有几万元一年。
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交纳的培训费由其自己承担,因为从业必须获得资格,职业证取得是通过自己的努力,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全部算在工资表里;因为原告在起诉之前仍在保安公司服某,不存在增发2008年1月至5月份工资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实,但法律没有溯及力,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行之前的时间即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合同时间不应当包括在内,而2008年元月份以来的工资亦不存在双倍支付,因为并不是保安公司不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以考勤表为准。原告彭某乙没有培训的可能性不大,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空白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保安公司并不是不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保安人员都不签。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无异议。
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证原告自己计算的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原来的工资表已经发放。
5证系复印件,该证上也没有签名,不予认可。
6-7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可,起诉状称只是经过咨询,并没有提到经过劳动仲裁,该申诉上没有签名;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后来补的,不能认可。
8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来源不清楚,该证应与原件核对才能认可。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劳动法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如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那么视为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不签订合同,且没有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数据,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已经提交被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故对于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无足够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在事实上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及争议:
1、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是否存在加班,应当有原告方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加班事实存在,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彭某乙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应当由被告方提交。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提交,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127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乙自2004年11月底进入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11月7日和2005年3月23日以伙某、服某、押金等名义缴纳了各项费用7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彭某乙甚感不合理,认为培训费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并多次与被告方进行交涉,提出了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7000元、签订劳动合同等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方的意见。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提出了辞职。在辞职之前,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原告方所提交的各项费用7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2、关于是否应当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以及《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某金、抵某、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在本案当中,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退还。
关于焦点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业逾两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方在庭审当中辩称系原告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彭某乙缴纳的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
二、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乙2008年2月和8月的双倍工资7889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保安公司服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