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丁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4月认识,交往不到两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十分淡薄,结婚不到一年,被告便从家里搬离,一个人在外工作。虽然原、被告是名义上的夫妻,但感情已无,亦未生育小孩。综上,因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找不到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判决离婚对于原、被告都是最好的结果,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同意离婚、承认接收到了法院传票、无夫妻共同财产、未生育小孩,并表示不愿意出庭应诉。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李某、黄斌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在法庭上发表了证言,用以证明如下事实:

1、证人李某与原告丁某系娄底市政务服务中心同事,工作时间总在一起。

2、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吵架。

3、证人见到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至今的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07年的春节。此后,原告亦没有去宁夏找过张某,原、被告一直在电话中协商离婚事宜。

4、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5、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证人黄斌在法庭上发表了证言,用以证实以下事实:

1、证人与原告丁某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娄底市政务服务中心与原告共事。

2、原、被告结婚后,证人经常看到原、被告吵架,但不知是何原因。

3、证人见到原告丁某和被告张某至今的最后一次见面是2007年的10月在成都,是原告去四川旅游的时候和被告约定在那里见面的。

4、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的工作无法调动到娄底来。

5、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6、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7、被告曾于2007年4月流过一次产。

8、2007年10月以后,证人经常听到原告在电话中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宜。因为离婚需要到户籍所在地办理,被告因为路途遥远一直不愿意过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未出庭应诉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出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同时视为被告张某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本院对当中原告试图证实的内容予以酌定。

对于证人李某、黄斌当庭发表的证言,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二OO四年五、六月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二OO五年元月确定恋爱关系,二OO五年六月三日在宁夏固原办理的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半年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一直处于分居状况。二OO六年七八月间,由于原告未能成功将被告的工作调动至娄底,被告经常责怪其未能尽力,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波动。二OO七年四月,被告张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所怀的孩子流掉,让原告及其父母非常的生气。故在此后的半年未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双方仅存偶尔的短信联系。而被告亦对其流产后原告对其身体的不闻不问十分介意。此事严重的伤害到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导致了此后感情的彻底破裂。二OO七年十月,双方在成都见了一次面,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因被告一直未能来娄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丁某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诉某本院,引起诉某。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工作调动的问题发生矛盾并不属于触及夫妻感情基础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静心配合,仍然是有希望解决工作问题的。但此后被告擅自将小孩流产的行为,处理方式欠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严重裂痕。被告流产后,身体虚弱,原告却因负气在被告流产后长达半年时间一直不和被告电话联系,更是极大的伤害了被告,同时亦导致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严重的过错。现原、被告对离婚已无异议,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某请求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