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2011年5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7时许,在娄底打工的被告人胡某因没有回家的路费,于是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然后,胡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在娄底城区X路粮运建材市场抢夺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条黄某项链,黄某某大声呼救,在此处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周××徒步追赶,抓到胡某时,胡某打了周××腰部两拳,周××不放手,胡某遂拿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着周××的腹部并威胁,周××被迫松手并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打了胡某背部一下,胡某继续逃跑,随后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173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打周××腰部两拳,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7时许,在娄底打工的被告人胡某因没有回家的路费,于是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然后,胡某携带一把弹簧刀步行至娄底城区X路粮运建材市场门口,看到被害人黄某某佩戴黄某项链提着菜在行走,便从黄某某身后抓住其黄某项链用力一扯,得逞后立即逃跑。黄某某大声呼救,在此处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周××闻讯后下车徒步追赶,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门口抓住胡某。胡某打了周××腰部两拳,周××仍不放手,胡某遂拿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着周××的腹部并威胁他:“你还不松手,再追我捅你两刀!”周××被迫松手并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打了胡某背部一下,胡某脱身后朝万富街方向逃跑,来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办公楼门口又租乘了一台摩托车继续逃窜。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与周××一起继续追赶,在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门口将胡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抢得的黄某项链价值173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胡某抢去黄某项链一条的事实;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持刀抢夺黄某项链,被其追赶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
4、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抢劫黄某某金项链的犯罪嫌疑人系胡某的事实;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胡某手中扣某了一条黄某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同时依法扣某了其作案工具弹簧刀的事实;
6、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湘中地质珠宝行收料单,证明被抢黄某项链价值;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打了周××腰部两拳的事实,有证人周××的陈述,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这一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称其没有打周××腰部两拳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