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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湘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X组。

负责人钟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湘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某、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因上诉人许某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接到本院的限缴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严某,被上诉人湘乡X组(以下简称东山六组)的负责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查明:2007年、2009年东山六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东山六组对2007年的征地款分三次向其村X村民所分配的征地款总计为x元。对2009年所得的征地款东山六组对没有争议的村民进行了预分,预分的征地款金额为x元。在对这两次征地款进行分配时,东山六组均没有对许某进行分配,许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许某1999年从湖南卫校毕业,2000年3月参加工作,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编制公职护士。

原判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许某是否应取得被告征地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许某是否是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某自2000年3月至今是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系事业编制的公职人员。因此许某已不是被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东山六组的征地款不享有分配权。对许某要求东山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许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称:许某虽为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但许某的户籍登记在东山六组没有迁出,并有责任田,许某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资料为准。而且许某与第二人民医院是聘用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可能不再续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山六组答辩称:许某自2000年3月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参加工作,系卫生系统正式的公职人员,没有在东山六组生产生活,及履行权利义务,不再是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某户口仍在东山六组,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上的滞后,不能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许某向本院提交潘烨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村的潘烨与许某是相同情况分得了土地补偿款。东山六组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潘烨的人口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东山六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许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潘烨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只能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达不到许某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许某2003年结婚后主要是居住在其丈夫家,其单位第二人民医院依法为许某交纳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是东山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以是否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在农村X组织里生产生活,享有权利义务,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许某2000年毕业参加工作,成为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编制公职护士,其主要生产生活所在地已不是原户籍所在地东山六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也不再是农村土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许某自愿今后不再参与被上诉人湘乡X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

二、上诉人许某自愿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858元,上诉人许某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9元,上诉人许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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