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住所地:岳阳市XXX。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遂意,该行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员工。
上诉人岳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直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向上诉人岳阳市丽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限该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前缴纳所欠诉讼费x元。否则,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诉讼费,亦未办理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岳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限定的期限缴纳所欠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岳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治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