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荥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33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荥经县营业部。
负责人马某,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雅安元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职业同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荥经县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为儿子周星星在被告处投入“66鸿运保险(A型)”两份。一九九八年十月以来,由于不愿续保,曾口头、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未得到被告的正式答复。为此特起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按《保险法》第68条规定退还保险费。
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委托的代办员不具备保险代理资格,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险费、赔偿损失,并表示无论法院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不再续保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合同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代办员吴焕琼仅参加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的最终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吴焕琼有无保险代理资格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民银行规定无保险代理人资格不能担任代办员,这仅仅是行业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委托的代办保险业务的代办员吴焕琼的宣传和动员下,同意为其子周星星投入“66鸿运保险(A型)”两份。为此,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写了吴焕琼向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健康证明等文书,并在投保人栏签了名后交给吴焕琼,同时一并给付了第一期保险费1050元。吴焕琼将原告填写的投保文书和第一期保险费一并交给被告,次日经被告的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公章,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吴又将加盖了公章的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转交给了原告。该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交费期十二年,每年交105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1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造成高度残疾的,按保险金额20倍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九九八年十月起,原告不愿继保口头向被告提出退保,被告口头答复只能按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费,但未向原告提供退费的计算依据。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又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仍以口头答复,不提供退费依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原告要求退保的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6鸿运保险(A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使用尚无保险代理资格的人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属违规,其监管部门应予行政处理,因保险合同属民事合同,代理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专门规定来判定,即使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也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及出具收据追认,因此尽管保险代理资格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原告在被告已履行了一年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不愿续保,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费,并赔偿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因该险种不属强制投保险种,是否续保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意愿,因此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口头和书面多次提出退保的情况下,未按《保险法》第68条规定办理,推三阻四迟迟不予落实,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相应责任。
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事业的正常开展,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经济合同法》第9条,《保险法》第14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6鸿运保险(A型)”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按《保险法》第68条规定和当时收取手续费的计算标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原告保险费。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培儒
审判员兰少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庹洪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