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卢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后,二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依法向湘潭市X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但该冻结款项有待破产案件审结后才能支付,而被执行人湖南华笑印染有限公司和卢某华均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