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乙因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虽然原、被告协议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误某、使用土地租金38万元,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补偿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经营加油站,没有给上诉人经济补偿,损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某;二、本案原起诉后,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本案本已移送湘乡市人民法院,后多方原因二审法院又口头指定本案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某。
被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彭某乙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国土法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他个人无权行使土地赔偿的权利;二、我公司是从湘乡市农机局购买的长丰加油站,建站的征地手续全部是由湘乡市农机局办理,我公司不是征地人。我公司在长丰加油站的产权转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征地中的遗留问题和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湘乡市农机局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是因1992年5月湘乡市农机局需部分土地作加油和农机技术服务设施用地,而征用湘乡X组的部分土地,彭某乙认为该土地被征用侵犯了其权益而引起的诉讼,那么该案是征用土地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的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彭某乙起诉的理由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发回重审后继续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否妥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二次审理程序均是依法定程序审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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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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