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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渠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道路运输行政扣押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达行终字第33号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达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33岁,汉族,渠县渠艺南苑维修部个体经营户,住址:渠县X街渠南一社。

委托代理人贾德成,渠县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涛,渠县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住址:渠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上诉人邹某某因道路运输行政扣押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1999)达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依法取得维修农用汽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对川路牌川(略)号和王牌川(略)号两辆车进行了维修,该两辆车均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了普通货运的运输证,实际上将农用汽车改变了用途,成了公路货运汽车,该两辆车的生产企业所标注的农用汽车已失去农用的意义。原告应当弄清楚川路牌川(略)号和王牌川(略)号农用汽车已改变了用途,是农用汽车的变型,对该两辆车进行维修就不再是维修农业机械,其行为已超出了维修农业机械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无汽车维修技术证而从事维修普通汽车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无证维修汽车,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扣押原告维修车辆的二个千斤顶和一个砂轮机设备,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扣押原告邹某某砂轮机一个、千斤顶二个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由工商机关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机关进行处理,而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扣押上诉人维修设备是超越职权。上诉人维修川(略)号和川(略)号两辆车是农用汽车和农用运输拖拉机,是在经营范围内维修农业机械,不需要去了解农用汽车是否改变了用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依法取得维修农用汽车、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技术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一九九九年四月,上诉人对方圆-川路牌农用运输车川(略)号车进行了维修,同月二十二日上诉人再次对王牌四轮运输拖拉机川(略)号车进行维修,当场被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所工作人员当即将上诉人的维修设备砂轮机一个、千斤顶二个予以扣押,并留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NO.(略)),该证注明扣押原因:正在修理川(略)号车,无维修经营许可证。暂扣凭证上当事人签字栏上诉人邹某某未签字,也未按照留置送达程序进行送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实施的扣押行为不服,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同时查明,上诉人自维修设备被扣押后,至今有七个月时间被迫停业;国家上年度即一九九八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78元,七个月共计为4363.8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制作的暂扣凭证,上诉人未签收,也未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其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其法定证照齐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具有合法经营农业机械维修业资格的个体经营户。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主经营行为的管理,我国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性文件予以规范。《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六条(四)项规定:对农机维修实行行业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业务的违规行为,由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根据前述规定,对本案上诉人经营农业机械维修业的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查处应当由法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亦即超范围经营进行查处,实施强制扣押上诉人维修设备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维修川(略)号农用汽车和川(略)号四轮运输拖拉机的事实属实,其所修车无论从机械性能、属性以及标识识别,上诉人所实施的维修行为应属于经营范围内的合法行为。作为农用汽车和运输拖拉机它是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生产,出厂后未把主要机械部位进行改装改修,即使未按照原生产的用途进行使用,其机械性能和属性不会发生质的改变,即农用汽车和运输拖拉机不会因运输用途改变而自然改变为普通汽车类型。被上诉人以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修农用汽车及拖拉机已实际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了公路运输营运证,从事公路普通货物运输,故实际上农用汽车改变了用途,是农用汽车的变型,即改变为了普通型汽车,并要求维修业主查清这一事实,这一认定和要求均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扣押行为系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七)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扣押上诉人的农机维修设备,并按上年度即一九九八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误工工资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认定性质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改判。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4目,第六十一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1999)达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

三、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返还所扣押上诉人邹某某的砂轮机一个、千斤顶二个;

四、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赔偿上诉人邹某某误工工资损失共计4363.80元。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渠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长荣

审判员刘永宣

审判员张权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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