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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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刘XX。

原告刘某甲诉某告刘XX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乙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贺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5月17日,本院到隆回县X组现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五保老人,无儿无女,居住(略),该房东面与被告的木材房子毗邻,以原告房子的出檐为界,原告的房子土改以前有一宽0.6米、长6米多的土墙。2010年被告申请改建房屋,国土所和村委会同意拆除被告本人的房子改建新房,但不能拆除和占用原告的土墙,不能占用原告屋后的空闲地,也不得对原告造成妨碍。可2010年农历9月底,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土墙,在原告的土墙地段和屋后空闲地打下了基脚并用混泥土倒了地梁,占用了原告的地方,且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椽瓦,对原告的居住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申请高坪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不听劝阻。原告诉某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41平方米和空闲地7.03平方米;由被告切除占用公共土墙上的地梁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说明证明原告所诉某实;2、刘某乙庆、刘某乙荣、刘某乙芳、袁焱平证言,说明证明被告2010年农历9月拆烂原告的房顶,拆除了公共土墙并在土墙位置倒了地梁;3、被告陈述,说明证明被告2010年农历9月拆烂原告的房顶,拆除了公共土墙并在土墙位置倒了地梁;4、原告土地使用证,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四抵;5、原告房屋的现场照片7张,说明证明被告2010年农历9月拆烂原告的房顶,拆除了公共土墙并在土墙位置倒了地梁。被告未某庭,未某进行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均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五保老人,无儿无女,居住的隆回县X组木材房子是父母的遗产,历来该房屋东面与被告的木材房子共用一垛土砖墙且瓦面屋顶相连。2010年10月被告老屋翻新时,被告拆除了原告屋顶部分椽瓦,且拆除了原、被告共垛的土砖墙,下基脚时在原共垛的土砖墙地段用混泥土倒了地梁,对原告的居住和生活造成了不便而酿成纠纷,经村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某。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XX房屋过去共用一垛土墙,该土墙被告刘XX于2010年下半年老屋翻新时将其拆除,并在原土墙地基上修建了地梁,被告刘XX在原土墙地基上新修的砖墙归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XX共用,限被告刘XX于2011年11月17日前将原告刘某甲的老木材房屋屋顶检修恢复原状,原告刘某甲屋顶与被告刘XX共用墙处,由被告刘XX制作引水沟将原告刘某甲的屋顶积水排出;被告刘XX的房屋修成后,与原告刘某甲共用墙及其它房屋相连接处,被告刘XX只能出檐10厘米,且被告刘XX屋顶应砌好挡水边沿,保证被告刘XX屋顶积水不从原告刘某甲屋面排出;

二、被告刘XX补偿原告刘某甲300元,此款限被告刘XX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已支付);

三、原告刘某甲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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