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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包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系西峡县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女。

原告王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月余感情尚可,之后就因性格差异生气打架,而且婚后一个月,被告向我要钱,我问她要钱干啥,她说要钱陪我睡觉,第二个月又向我要钱,我拒绝给付,为此,被告便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包某离婚。

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2011年4月7日,本院到包某娘家核实,包某三哥包某伟称:自从2008年包某嫁到重阳王某家就没有回来过,这几年也没有她的消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包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多月,被告即因家务琐事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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