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魏某与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x型轿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费为2716.6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至。2010年4月6日8时许,宋某将豫x号轿车停放在濮阳县X路南端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损毁。2010年4月12日,保险公司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x号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停放时发生汽油泄漏后遇外来火源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法定登记车主魏某与宋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宋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是魏某,而非宋某,又是以魏某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宋某主张某是投保人,但从保险合同上不显示其为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本案的适格原告是魏某,而非宋某。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本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而拒赔,且魏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条第(一)项约定保险免除责任的车辆,而《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均不显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魏某否认见过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魏某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16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公司已按保险价值16万元收取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保险金额以16万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保险条款6%,扣减2009年4月7日至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2010年4月7日期间的车辆折旧后,是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数额x元。保险公司主张某别约定,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仅x元,与保险合同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保险金x元人民币。二、被告自支付全部保险金之日取得受损豫x号轿车的全部权利。三、驳回原告宋某的诉求。四、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魏某承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412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一、被保险车辆进行转让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因被保险车辆本身故障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按x元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2、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赔偿x元(x元-折旧6819元)。
宋某、魏某共同答辩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某为豫x号红旗轿车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24时至。2010年4月6日该车因发生火灾被损毁,尚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二、本案中,魏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为16万元,且16万元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扣除折旧费用后的金额。宋某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魏某的该车辆,答辩人认为,宋某与魏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无牵连之处。原审法院按16万元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法定登记车主魏某与宋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宋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条第(九)项、第某十三条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首先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次,对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才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前即发生转让,且保险公司未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进行转让未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故障损失和费用,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并未要求汽油泄漏的损失,而是要求由于汽油泄漏后遇外来火源导致的车辆损失,且外来火源不等同于不明原因火灾,故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车辆本身故障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赔偿数额问题,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7月,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公司负担损失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依据,因此保险金额应明确反映保险标的的价值。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投保人亦按承保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进行了填报,承保人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标准收取了保费。因此,在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宋某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魏某的该车辆为由,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理据不足,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瑞坤
审判员赵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