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16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38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35岁。
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
住所地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某校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38岁,汉族,该校教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丁、镇X镇贾庄小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国,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白某某,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张某丁系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五年级学生。2011年4月20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和同学玩耍时,一同学从中扰乱,原告予以阻止时,被告无故阻扰,从而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手持笤帚殴打原告头和胳膊等部位。原告为此在第四节课上课期间痛哭不止,并要求老师电话告知家长,但老师却称不用告知家长,让原告休息休息再说,致使原告未及时医治,放学后才由老师和两位学生用三轮车将原告送回家中,随后才到医院救治,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等损失x余元。原告及家人精神遭受巨大损害,被告张某丁一家仅支付1500元,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未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张某丁、镇X镇贾庄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94元(已扣除被告张某丁支付的1500元);2、原告今后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学生杨XX、杨XX、杨XX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张某丁所为,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没有尽到法定义务,没有及时救助原告;2、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某、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650.24元;3、凭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租赁被子、床的费用132元;4、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头部,另外原、被告都存在过错,被告已出1800元,不能让被告一方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张某丁本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掐了被告,被告用脚踢到原告的左小腿上,原告追被告到班里,把被告桌上的书本扔掉,被告拿起笤帚打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打到原告手臂上的事实。
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辩称:1、原告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2、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某,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某,应当承担监护某任。3、此事故发生在课间,两个未成年学生玩耍所致,学校及时了解事情的经过,并检查了原告的伤情,未发现异常,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五份证人证言(老师崔XX、学生张某丁、杨XX、杨XX、李XX),用于证实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该纠纷发生在课间,老师尽到了职责。2、杨某乙镇贾庄小学作息时间表一份,用于证实学校第4节课30分钟,学校没有拖延救助。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张某丁部分有异议,称三位证言人没有在场,不能证实被告张某丁打住原告头部,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部分有异议,称原告给老师说想回家,老师没说什么,与事实不符,但证言之间对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能够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第2、3、X组证据,被告张某丁无异议,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丁的陈述,原告对被告张某丁说掐他的事实,以及老师要求张某丁通知家长带原告去看病,原告说歇一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无异议,因该陈述对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产生口角,继而双方产生打斗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产生口角,继而双方产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张某丁系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五年级学生。2011年4月20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和同学玩耍时,一同学从中扰乱,原告予以阻止时,被告却无故阻扰,从而引发口角,争执中,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第四节课上课期间痛哭不止,放学后,由老师和两位学生用三轮车将其送回家中,遂后到医院救治,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650.24元。原告住院租赁被子、床花费132元。被告张某丁支付1800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张某丁均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学校课间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被告张某丁致伤原告。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某,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学生在校时的照管人,学校具有保护某生的身体健康、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义务,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张某丁在课间发生打斗,学校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以下各项: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为7650.24元。2、护某。护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24天×1人=1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4天×10元=240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24天=240元。5、原告住院租赁被子、床花费132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因原告就医诊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9395.24元,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应承担该损害的20%,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该损害的60%,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应承担该损害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395.24元的60%,即5637.1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的18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395.24元的20%,即187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镇X镇贾庄小学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