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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张某、胡某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张某给付胡某的彩礼x元。胡某亦给付张某彩礼3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双南下打工,2007年底,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婚约财产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1月10日,张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经桃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婚约。二、由胡某返还张某彩礼x元。即日,张某收到了由胡某退还的彩礼x元,并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胡某相识后订立婚约,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张某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胡某要求解除婚约,张某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2010年11月10日,原、胡某就婚约财产纠纷由桃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除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张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在桃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胡某均签字同意,且双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提出人民调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张某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某依据协议内容已返还张某彩礼x元,该纠纷就此了结,故张某要求胡某继续返还彩礼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胡某赔偿损失5000元及车费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礼金x元,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到结婚年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三堂街司法所调解只同意返还x元,上诉人不同意但收下x元后开了收据并签了字。张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x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

被上诉人胡某未答辩。

二审张某提供胡某年、郭重九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某不同意三堂街司法所作出的调解协议。胡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人身份不明,两证明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明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婚约财产问题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已实际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但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已签名认可,并收取了被上诉人胡某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的义务,以其行为接受了人民调解协议,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上诉人上诉否定人民调解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再返还婚约财产x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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