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住所地:安化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华,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化县X镇煤矿(以下简称清塘煤矿)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塘镇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波,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化县X镇煤矿前身系益阳市X区煤矿破产后整体移交给安化县X镇政府,更名为安化县X镇煤矿。2006年清塘煤矿整合理想煤矿,理想煤矿成为其下属工区,杨某乙自2001年起一直在清塘煤矿理想工区从事采煤工作至2009年6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清塘煤矿组织全矿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杨某乙疑似患尘肺病,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7月28日,杨某乙被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2009年11月3日经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09年5月,清塘煤矿为杨某乙购买了工伤保险,同年6月28日,清塘煤矿通知杨某乙停止下井作业,杨某乙离开清塘煤矿,双方均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杨某乙于2010年4月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工伤待遇,同年6月2日,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定清塘煤矿支付杨某乙经济补偿金239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清塘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清塘煤矿至今未向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杨某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登记。
另查明,杨某乙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某、鉴定费105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3、经济补偿金3188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在清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患尘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清塘煤矿虽于2009年5月为杨某乙购买工伤保险,但杨某乙于2009年2月体检时初步诊断为患有职业病,同年7月确诊。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湘劳社政字(2006)X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现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断)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企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杨某乙的工伤待遇应由清塘煤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以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化县X镇煤矿与杨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安化县X镇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乙支付医某10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经济补偿金3188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上诉人清塘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09年2月上诉人并没有组织职工体检,该项体检是由(略)织,安化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多数矿工存在职业病的情况下仍要求企业参保工伤保险,故保险基金应对此承担责任;2、上诉人系承包人,清塘煤矿是由安化县X镇政府发包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按合同上交了承包金,原矿工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应由发包人来承担。清塘煤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1、清塘煤矿诉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无法律依据,清塘煤矿应对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责任;2、清塘煤矿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也是本案的用人主体,清塘煤矿与清塘镇政府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杨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清塘煤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4月起法人代表为熊竹华,2009年12月经工商部门注册变更,清塘煤矿法人代表变更为邱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乙在从事采煤工作中患尘肺病,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清塘煤矿于2009年5月为杨某乙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湘劳社政字(2006)X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杨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清塘煤矿承担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清塘煤矿提出原矿工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应由发包人清塘铺镇X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2008年7月18日,熊竹华与清塘铺镇X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权利义务项第7条虽然就双方的纠纷处理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清塘煤矿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对抗作为第某人的杨某乙,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对清塘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塘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