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贴心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沅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卜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贴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贴心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合同,将座落在沅江市X路旁的湘运车站(即百合车站)免水冲控移动式环保公厕一座租赁给吴某经营。合同第某条约定租赁期8年,价格为2万元;第某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合同执行期间,牵涉任何法律纠纷由主管单位和司法机关处理。同时,环卫中心作为主管单位在合同上盖章。2008年9月2日,贴心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补充协议,将租金变更为x元,并约定吴某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吴某按照约定一次性向贴心物业公司交纳了租金x元。
2009年4月1日,公厕被他人吊走,由于百合车站至今尚未营业,吴某租赁的公厕尚未经营。吴某认为,贴心物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自始不具有在沅江市X路湘运车站设置公厕的权利,导致吴某的经营被视为非法,公厕被人吊走,贴心物业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吴某巨额的经济损失,吴某要求解除与贴心物业公司、环卫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贴心物业公司、环卫中心赔偿自身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贴心物业公司在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环卫中心已批准同意在沅江市X路旁的湘运车站设置公厕,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环卫中心是否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吴某与环卫中心的权利和义务,环卫中心在合同上盖章,其作用只是表明同意贴心物业公司在沅江市X路旁的湘运车站设置公厕,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吴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从2009年底开始,环卫中心已不允许在沅江市X路旁的湘运车站设置公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从环卫中心不允许设置公厕这一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现后,任何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都是不切实际的,吴某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贴心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金,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吴某要求贴心物业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吴某同时负有返还公厕的义务,贴心物业公司要求吴某返还租赁物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要求贴心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解除,依法不予支持。吴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虽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贴心物业公司明知环卫中心不允许设置公厕后,仍认为合同能够履行,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应当适当补偿吴某因此增加的保管公厕的费用,但对吴某要求环卫中心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解除与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二、由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吴某租金x元,同时由吴某返还给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厕一座;三、由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吴某损失3000元;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吴某负担1600元,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上诉人贴心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与第某项。理由为1、上诉人与吴某签订合同一年多后才被告知不允许设置公厕,该决定是由沅江市政府通过环卫中心作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没有过错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2、吴某支付给上诉人的x元并非租金,而是公厕的制作成本,公厕被他人吊走后,至今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已造成严重损害,吴某看管不力导致公厕损坏,现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于法无据,且公厕已被吴某租用了一年多时间,亦应扣除一年的租金;3、环卫中心作为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在合同中盖章,在环卫中心作出撤销公厕决定后,上诉人即通知了吴某,并要求吴某交出公厕,但吴某无法交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吴某3000元错误。贴心物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贴心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公厕安排的地点不符合法定;2、公厕是由沅江市百合车站转移的,不属于丢失;3、环卫中心和贴心物业公司安排的公厕不符合市政府的统一规划,不存在市政府同意建设环保公厕,所签合同为非法无效合同;4、如果建设环保公厕是合法的,就不存在公厕被人吊走的事件,现被上诉人为找寻公厕了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及费用,因车站广场不同意建厕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贴心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环卫中心答辩称:1、贴心物业公司对我方未提出具体诉讼要求,故具体问题无须答辩;2、我中心认为贴心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理由。环卫中心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提交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百合车站边有一个环保公厕放了几个月时间,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经请示后将公厕吊走的事实。贴心物业公司对该证明质证称: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吴某有一份合同在手,且合同中有环卫中心盖单,不存在无人认领。环卫中心对该证份证据质证称:吴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中加有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洪清的手印,真实合法,且证明内容能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依据2010年11月4日沅江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对原审法院的回复函查实:1、贴心物业公司在沅江市X路湘运车站设置环保公厕已经环卫中心批准;2、因市政规划,现今已经不允许再设置环保公厕,不允许时间从2009年底开始;
二、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查实,涉案公厕已被吴某找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贴心物业公司经主管单位环卫中心批准同意后于2008年3月15日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贴心物业公司在上诉中对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行终止,因百合车站至今未运营,吴某并未依合同约定行使环保公厕经营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存在过错,而是判令贴心物业公司返还租金,吴某返还租赁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贴心物业公司诉称x元并非租金及要求扣除吴某一年租金的上诉主张,因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贴心物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因贴心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补偿吴某3000元保管费错误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贴心物业公司经环卫中心批准同意后将涉案公厕租赁给吴某,环保公厕在吴某租赁期间于2009年4月1日被他人吊走,而撤销公厕的行政决定在2009年底作出,从环保公厕被吊走之日起,吴某即已失去对公厕的管理,故贴心物业公司接到行政决定后是否通知吴某的行为并不影响吴某已失去对公厕的管理,原审判决贴心物业公司因2009年底的行政决定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补偿吴某3000元公厕保管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贴心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吴某负担1600元,由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吴某负担145元,由湖南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