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立波,益阳市X区沙龙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略)x,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l(略),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龙某,系郭某丙、郭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住所地:益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号:(略)—9。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X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欧某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丁(以下简称六上诉人),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欧某、六上诉人、资阳供电局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波,郭某甲、郭某乙、龙某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资阳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欧某承包了(略)的一口鱼塘,并在鱼塘边建了一小间红砖屋,用于守鱼塘,为了给守鱼塘提供照明方便,欧某请他人帮忙从自家楼房牵出电线到鱼塘边红砖屋用电,电线从一楼电表箱处接至二楼阳台,再从二楼阳台牵出至鱼塘,长约五、六百米,高约二、三米,由六、七根木杆和竹杆支撑,用铝线、铜某、单线、负导线等几种电线一截截连接而成,未使用一根整电源线。当时该村村支部书记郭某丙波兼任被告资阳供电局的电力协管员,与另一协管员田德清一起负责该村村民用电的抄表、收费等工作,欧某架设电线时即向村支部书记郭某丙波请示汇报,已取得郭某丙波的同意。2008年冬季,因冰冻原因,欧某曾请人对该电线进行了维修,其余年间,未予维修。在此用电期间,被告欧某根据电力协管员抄表的情况,按时向被告资阳供电局交纳了电费,资阳供电局对欧某使用的该电线未进行过督查,对其用电行为亦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6月24日晚7时许,该村X村民即被害人郭某丙春到自家责任田做农活(郭某丙春家责任田位于欧某承包的鱼塘旁),因欧某架设的电线发生断裂坠落在郭某丙春的责任田里,致郭某丙春不幸被电击身亡。6月27日,该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经长春镇人民政府、长春派出所、幸福村村委、被告欧某的弟弟阳建国、死者亲属及有关村民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长春镇人民政府、资阳供电局、欧某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作为死者的安葬费和亲属近期的生活费用:二、被害人家属有保留诉讼的权利;三、6月28日安葬死者。协议达成后,被告欧某赔付原告x元,被告资阳供电局支付了x元,长春镇人民政府支付了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丁均系农村居民,郭某甲、郭某乙系死者郭某丙春的父母,所生子女除郭某丙春外,另有原告郭某丁,郭某丁现健在,一直未婚,伴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龙某系死者郭某丙春之妻。原告郭某丙、郭某丙系死者郭某丙春之女,因未年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某丁系死者郭某丙春之兄。死者郭某丙春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因郭某丙春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郭某甲的生活费x.5元{[3805元/年×(20-13)年]÷2)}、被抚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x.5元[3805元/年×(20-9)年]÷2}、被抚养人郭某丙的生活费x.5{[3805元/年×(18-9)年]÷2}、被抚养人郭某丙的生活费x元{[3805元/年×(18-2)年]÷2},以上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某违反规定请他人牵出的电线连接不规范,虽然该不规范的电线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郭某丙春被电击身亡,但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告欧某应当知道该电线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消除,被告欧某有过错,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原因之一。自2006年开始至2010年事发之日,被告欧某一直使用被告资阳供电局提供的电力资源,并向资阳供电局交纳电费,二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欧某牵出的电线从其电表箱内连接,所用电亦交纳电费,因此,被告资阳供电局作为供电方有义务对用电方即被告欧某的用电设施及用电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管理,被告欧某连接至鱼塘的电线长达五、六百米,应为被告资阳供电局明知,而被告资阳供电局在被告欧某用电多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履行此义务,督促被告欧某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用电设施进行整改,未尽管理职责,被告资阳供电局亦有过错,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另一原因。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因偶然结合从而导致了受害人郭某丙春被电击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本案案情、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大小,被告欧某和被告资阳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失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x.5元(x.5元×50%)。受害人郭某丙春在其耕种的责任田里干农活时遭受身亡,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欧某提出的资阳供电局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欧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和被告资阳供电局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欧某承担,电力企业即资阳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龙某、郭某丁的生活费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文书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郭某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25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欧某还应赔偿原告x.25元;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25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还应赔偿原告x.25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共计x.5元,限被告欧某、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159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负担380元。
宣判后,欧某、六上诉人,资阳供电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某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资阳供电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所致,故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受害人郭某丙春对自己触电身亡的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3、上诉人欧某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欧某承担50%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六上诉人答辩称:欧某是违章用电,我方没有任何责任。电力局是有责任的。资阳供电局答辩称:欧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六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郭某丁患有脑膜炎,均有村委会的证明,原审未将其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错误;2、本案虽发生在侵权法施行之前,但结果出现在施行之后,原审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欧某答辩称:郭某甲一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资阳供电局答辩称:郭某甲一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资阳供电局上诉称:1、本案属于低压触电事故,应当使用产权归责,资阳电力局不是本案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欧某健平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郭某丙春对自己触电身亡的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欧某、郭某甲等六上诉人均答辩称:上诉人资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郭某甲等六人二审期间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于庭审前又主动撤回申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郭某丙春触电死亡后果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欧某健平违反规定使用连接不规范的拼接电线和资阳供电局未尽检查监督、维护管理义务,均是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的原因之一,两过错行为的间接结合最终导致了受害人郭某丙春被电击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受害人郭某丙春在其耕种的责任田里干农活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审根据欧某和资阳供电局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大小,判决欧某和资阳供电局对郭某丙春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中郭某甲等六上诉人虽提供了被抚养人龙某、郭某丁的有关证据,但并未提供司法鉴定文书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郭某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龙某、郭某丁要求列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郭某甲等六上诉人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欧某、上诉人郭某甲等六人和上诉人资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负担227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227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龙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负担2270元,合计454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