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闸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钟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的给予原告1449.10元行政奖励决定,于200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中,原告于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9日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作出的给予原告6940.80元行政奖励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于6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分别于6月14日、6月25日、6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主持了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交换,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被告闸北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地方税务局根据原告钟某某于2003年5月31日的举报,对上海高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的偷漏税问题进行了调查,在查实高雅公司偷漏税情况后,依据《关于转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月20日奖励原告1449.10元。在诉讼中,被告于2004年6月9日又奖励原告6940.80元。
原告诉称,高雅公司采用在2002年全额免税期内虚减绿化工程养护工程支出107万元、虚增空调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收入100万元的手法,共漏计应纳税所得额230万元(内含绿化养护工程收入与未入帐的107万元支出的配比部分),漏逃应纳所得税额为75.9万元,被告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奖励费。而被告现在只认定高雅公司共计漏逃所得税及补交增值税为(略).85元,故被告给予原告8389.9元的奖励费有遗漏的部分,其作出该奖励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另,被告在查处、答复和奖励原告的执法程序中处处拖延,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6月9日共计给予原告8389.9元行政奖励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的举报,对高雅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全面查核,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某了询问。经过一系列的调查,认定1备哐殴司在2003年1月列支了应由2002年绿化养护工程收入承担的相应支出(略)元,漏逃应纳所得税额为(略).77元。2备哐殴司有空调维修收入200万元,应当交纳增值税,而企业误交了营业税,故应补交增值税(略).55元,补交城建税924.53元,退还营业税10万元,三项合并后该公司应补税额为(略).08元。3倍栽告所称高雅公司虚增空调安装维修收入10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查实。其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如下:
1、2003年1月8日上海电力集体企业付款凭证、1月16日上海电力集体企业付款凭证。
2、2003年1月7日高雅公司开具的发票联、1月11日开具的发票联(两份)、2002年9月13日开具的发票联。
3、上海高雅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004年4月20日税收通用缴款书。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高雅公司在2003年1月列支了应由2002年绿化养护工程收入承担的相应支出(略)元,高雅公司偷漏应纳所得税额为(略).77元。
4、日期为2002年6月14日的统一发票(记帐联)三份。
5、填发日期为2003年8月8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
6、填发日期为2003年9月2日的税收收入退还书。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高雅公司有空调维修收入200万元,应当交纳增值税,而企业误交了营业税。故应补交增值税(略).55元,补交城建税924.53元,退还营业税10万元,三项合并后该公司应补税额为(略).08元。
7、许某龙、李翔、唐正桂、盛盾敏、钟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8、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与高雅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
9、高雅公司制作的费用预算书。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经过对原告提供线索的调查,对原告所称高雅公司虚增空调安装维修收入10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查实。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高雅公司所漏交应纳所得税额为(略).77元,补交税额为(略).08元,共计追缴税款(略).85元。按照分级超额递减比例办法计算,应奖励原告8389.9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关于转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依据如下:
10、原告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10月16日、10月25日书写的举报信和要求答复的信件。2003年10月16日、2004年1月29日被告的信访回复信及挂号信收据。
11、2004年1月20日付款专用凭证、2004年6月9日付款专用凭证及情况说明。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举报,对高雅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全面查核,并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某了询问。在查实高雅公司有关偷漏税的事项后,于2004年1月20日发放给原告奖励费1449.10元,并应原告要求给予其书面答复。2004年6月9日在市局审批同意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再次领取了奖励费6940.80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以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执法程序中的部分依据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高雅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中漏税情况,其中有漏计的部分,高雅公司漏逃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30万元左右,而非被告认定的(略)元。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只提供了200万元的空调维修发票,而实际上有300万元的发票,高雅公司应纳的增值税应当以300万元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调查义务,未能提供相关的完工验收单,不能证明高雅公司不存有虚增收入1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历时5个月才给予答复,之后又经历了3~8个月才予以发奖,其执法程序系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计算奖励费的步骤、方法不持异议,而对于高雅公司偷漏所得税额分歧较大。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重点问题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认定高雅公司漏逃所得税等共计(略).85元的认定是否准确。被告提供了证据1~9,证明高雅公司在2003年1月列支了应由2002年绿化养护工程收入承担的相应支出(略)元,漏逃应纳所得税额为(略).77元;高雅公司有空调维修收入200万元,应当交纳增值税,而企业误交了营业税,故补交增值税(略).55元,补城建税924.53元,退营业税10万元,该空调维修收入项目中应补税额为(略).08元。上述两项共计漏逃所得税等共计(略).85元。原告则认为高雅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和空调维修项目中尚还存在着其他的偷漏税情况,而被告未予查实,亦未给予原告奖励。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违法案件在查实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及查实的数额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现有的线索查实了高雅公司漏逃所得税等共计(略).85元,故依照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应得奖励费为8389.9元。被告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可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于2004年1月20日、6月9日将奖励费发放给原告,是否构成执法程序违法。对此,被告提供了证据10~11,证明其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在查实高雅公司确有漏逃税款情况后,按照追缴税款的时间先后并经市局审批后,给予原告奖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则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予以奖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人举报后给予举报人奖励的期限并未进行限制。在本案中,被告在处理了有关高雅公司漏逃税的案件后,于200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办理奖励的相关手续,之后,根据追缴税款后再给予奖励的原则以及根据有关的审批权限规定,在追缴了有关税款并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给予原告奖励,该执法程序并未构成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于2003年5月31日向被告闸北地方税务局举报,认为高雅公司采用虚减支出的手法在绿化养护工程中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07万元,在空调维修收入中采用虚增收入的手法,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被告在核查后,认定高雅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中,在2003年1月列支了应由2002年绿化养护工程收入承担的相应支出(略)元,偷漏应纳所得税额(略).77元。此外,高雅公司有空调维修收入200万元,应当交纳增值税,而企业误交了营业税,故应补交增值税(略).55元,补交城建税924.53元,退还营业税10万元,合并计算后该公司应补税额为(略).08元。以上两项相加,高雅公司共计偷逃税款(略).85元。2003年8月8日被告追缴了高雅公司应补税款,10月16日给予原告答复,2004年1月20日给予了原告1449.10元的奖励。2004年4月20日被告追缴了高雅公司偷漏的所得税,经市局审批后于2004年6月9日给予了原告6940.80元的奖励并给予原告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闸北地方税务局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对举报偷逃税款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核查了高雅公司的纳税情况后,认定高雅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中,在2003年1月列支了应由2002年绿化养护工程收入承担的相应支出(略)元,偷漏应纳所得税额为(略).77元。此外,高雅公司有空调维修收入200万元,应当交纳增值税,而企业误交了营业税,故该公司应补税额为(略).08元。以上两项相加,高雅公司共计偷逃税款(略).85元。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充分。其中,对于高雅公司因误计税种而需补征的(略).08元税款,被告认为是基于原告的举报后在查核高雅公司的纳税情况时才得以发现的,因此亦给予原告奖励,被告的该主张有利于对举报者的鼓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有关证人予某了查证、对有关证据予以了核查,但未能查实高雅公司存在虚增空调维修收入10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亦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高雅公司在绿化养护工程中还有其他的逃税行为,在空调维修工程中亦存有虚增收入1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为证,且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给予原告8389.9元行政奖励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现在未查实的高雅公司漏逃税情况不属于本案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以被告认定高雅公司共计漏逃所得税等共计(略).85元为基数,按照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关于转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有关分级超额递减比例的计算方法,被告应给予原告8389.9元行政奖励费,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该笔奖励费。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执法程序中,被告经过了调查、核实、答复原告、追缴税款、申报市局批准以及分别给予奖励等程序。其历时较长,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给予原告8389.9元的行政奖励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一心
代理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孔令毅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