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医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张某乙修建住房,要原告张某丁作主请劳力做泥工,约定:一日三餐饭由被告张某乙负责,日工资60元由其支付。被告张某丁遂按被告张某乙的旨意请原告、柳正保等劳力做泥工。2009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柳正保在粉刷房屋,被告张某丁在同一间房屋施工。柳正保发现跳凳铁钉松子,要求钉一下,原告说“不钉了,快收工了。”柳正保顺便用刮子将松了的钉子钉了一下,原告和柳正保就爬上跳凳搭建的跳板上施工,一会儿跳凳松垮,原告与柳正保一同从跳凳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县X乡卫生院和燎原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在岳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2009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段医疗费1200元,全休一个月。2009年7月,原告找被告张某乙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做房子所需的跳凳、跳板等建筑设备均向被告张某丁租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418.5元(含鉴定后的后段医疗费1200元);(2)误工费3006.25元(x元/360天×74天);(3)护某487.5元(x元/360天×12天);(4)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5)鉴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元/天×90天);(7)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x.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修建房屋托被告张某久请了原告做工,并承诺一天三餐包吃,日工资为6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张某乙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施工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65%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在知晓自己租借给被告张某乙的跳凳松动有安全隐患时,应当预见到有安全事故发生,因疏忽大意未尽修缮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张某丁辩称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告在明知跳凳松动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跳凳未修缮会发生安全事故,而过于自信爬上跳凳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有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修建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无关联,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丙此次受害造成的医药费、误工工资、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25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x.71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2698.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丙自负。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丙摔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他每日大量饮酒并反对加固跳凳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张某丙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张某乙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上诉人张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张某丙受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一审不应当判答辩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托人请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建房工地为其建房,并承诺每日三餐包吃,日工资为60元,故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丙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张某乙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丁在明知出租给上诉人张某乙的跳凳已经松动,而未加修缮,亦未将跳凳的瑕疵告知上诉人张某乙,导致事故发生致上诉人张某丙受伤。张某丁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丙在使用跳凳过程中,在已知跳凳已松动且未完全修理好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上诉人张某丙对自己摔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上诉人张某乙关于张某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恰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