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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教唆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和申某伟(另案处理)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跟随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到本市X区七十四中大门口附近,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孙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69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980元)盗走,后将该两辆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退赃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宋某、杜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马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X区陇海自行车店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购车发票、(略)X区人民法院(2010)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证鉴(2010)X号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及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李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对其应当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建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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