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9岁。
上诉人常德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三堰六组)因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9日,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堰六组的诉讼代表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政府所征收土地属于常德市X村(以下简称三堰口村X组织所有,原告三堰六组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三堰六组的起诉。
上诉人三堰六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进而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不应由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区政府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三堰六组仍以其在原审中已提交的三堰六组征地补偿费用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征收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区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从常德市X区协调指挥部调取,内容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区X村的土地,三堰口村又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了三堰六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推选和委托非诉讼、诉讼代表的村民名单,有11位户主的签名与捺印,且附有11位户主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提交的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出具了一份证明,拟证明三堰口村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只发放到村。因该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该证明不是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册或权属证书,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具证明效力。因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仅涉及上诉人的诉权,还涉及到三堰口村X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因区政府是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法定机关,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责令被上诉人区X村X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号,常鼎集有(2005)第X号〕。该份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三堰六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且该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表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土地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堰六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代表人的推选程序是否合法,三堰六组的村民彭某乙及推选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另外11名户代表能否以三堰六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上诉人三堰六组的原告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证书证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三堰口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表只能证明三堰口村在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分配,并不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应由村X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堰六组因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因此,不能以土地所有者的名义主张与被征收土地相关的权利。
关于本案的诉讼代表人的推选程序是否合法和三堰六组村民彭某乙及推选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另外11名户代表能否以三堰六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实施,对该问题的审查只能依照原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村X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小组长或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以村X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按照村民自治精神,凡涉及到本村X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三堰六组有21户人家,其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即14名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或本村X村民的过半数人员参加。本案中彭某乙作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未经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或户代表的同意,未履行法定的推选程序,其诉讼代表人推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彭某乙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村X组的授权,彭某乙及推选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另外11名户代表不能以三堰六组的名义主张权利。
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本案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堰六组不享有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不能以被征收土地所有者的名义主张权利;彭某乙不是三堰六组的负责人,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推选不合法,亦不能以三堰六组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黄志军
审判员王继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