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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49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41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商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等系列产品。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海鲜系列产品,以上产品经双方核算后,货款共计十余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海鲜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予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拖欠原告海鲜款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2、张某签名的海鲜供货及收款单14份;3、郑州市东鼎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张某辩称:陈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所列被告主体不合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如果原告按照收条上签字人起诉,收条上签名并不是被告一人,应全部列为被告。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陈某货款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2、海鲜供货协议1份;3、收条10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海鲜供销协议,协议甲方为郑州市东鼎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等系列产品,海鲜零售价格由双方协商定价,双方按零售卖价5:5分成,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到30日为对账日,次月15日到20日为结账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等。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张某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海鲜系列产品,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张某所雇人员王X核实,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对账条14份,共计欠原告海鲜货款x.70元,其中除2010年11月13日金额为2378元的对账条无被告签名外,其余13张某账条均有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名确认。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被告曾分十次支付给原告海鲜货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海鲜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东鼎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5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的海鲜供销协议虽然合同甲方是郑州市东鼎酒店有限公司,但合同签订时河南东鼎酒店有限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本案纠纷发生在该公司登记成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被告张某在该公司依法成立之前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海鲜供销协议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海鲜产品,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条13张某原告货款x.7元,高于原告主张某x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x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13张某账条显示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才对该对账条签名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取货款的收条日期最晚在2010年11月29日,不足以证明该收条与原告要求支付的x元货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人民陪审员王建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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