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众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伟,男,系该校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镇平县众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镇平县众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镇平县X镇设立的报名点,为被告招收驾驶员学员及收取费用,2009年4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办证的许诺,收取二名学员的培训费后转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屈××,屈××给原告出具了收取二名学员的费用并承诺在5个月办好的凭证。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将驾驶证办好,应二名学员要求,原告只好将二名学员的学费垫付退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6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众诚驾校报名点牌子2张,用以证实:被告驾校在镇平县负责人屈××送到原告处的报名点牌子,让原告为驾校代招学员。2、2009年4月20日条据两份,用以证实:屈××收取吴××、秦××学费各3200元,并承诺办C1证不用学习。3、2009年10月21日收条两份,用以证实:因被告没有将吴××、秦××的驾驶证办好,原告作为介绍人退还了两位学员的学费。4、证人邓××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也曾在被告处学过车,原告于2009年4月买了一辆面包车,因不会修理,证人向其介绍了一个修车点,修理时碰见众诚驾校的雷某练及屈××,在闲聊时雷某练说屈××是被告处的负责人,因原告是石佛寺人,屈××说让在石佛寺设个报名点。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介绍了两个学员,让证人一起去,到了驾校校长办公室后,把两人学费共6400元给了屈××,屈××打了条据,当时原告问公章呢,屈××说公章在南阳,让原告放心。并且还在证没办成后,同原告及被告驾校校长雷某某一起去找屈××要过钱,但未找到。5、证人张××的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同村,在被告处学过车。证人也系原告介绍在被告处学车的学员,当时也是把钱交给了屈××,屈××搭了一般收条,收条上也未盖章,证人经学习,已拿到驾照。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石佛寺镇设立报名点,也从未委托原告代招学员收费,因收取两名学员学费代办是屈××,被告不应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调查证人雷××笔录,用以证实:被告驾校校长雷某某系证人弟弟,雷某某经常不在镇平,由证人在此负责,屈××是驾校的工作人员,2009年春节后在镇平驾校负责,到5月份不干了。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牌子不能证实系被告发出去的牌子,因该组证据与证人邓××、张××出庭陈述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学校未委托屈××代收学费,因屈××系被告驾校工作人员,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称与自己无关,因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作为学员介绍人,在驾照未能办出后垫付退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张××出庭陈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人陈述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证人雷××笔录,原、被告虽对证人雷××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因证人雷××系被告法人代表雷某某的哥哥,雷××陈述屈××于2009年春节后在镇平众诚驾校工作,该陈述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镇平县众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经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2009年春节后,被告为招收学员,其工作人员屈××经以前在被告处学开车的学员介绍,在镇平县X镇原告张某某处设立报名点,让原告代收学员。2009年4月20日,原告将代收的两名学员吴××、秦××的培训费6400元到被告校长办公室交给了其工作人员屈××,屈××分别出具了收条,条据分别载明:“收:吴××办C1证不来学,收学费叁仟贰佰元3200元。伍个月办好。屈××。2009年4月20日”、“收:秦××办C1证不来学,收学费叁仟贰佰元3200元。伍个月办好。屈××。2009年4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将两名学员的驾驶证办好,且屈××已离开驾校,经两名学员的要求,原告将两名学员的学费垫付退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被告推托不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学员吴××、秦××之间的以收取学费并不经驾驶学习及考试而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被告收取两名学员的学费64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两名学员系原告代招,原告应学员的要求,在垫付退还两名学员的学费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设置招生点,且屈××给两名学员出具的收条并非被告学校正规票据,未加盖公章,应系屈××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退还学费的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屈××于2009年春节后至5月份期间在被告驾校工作,由于被告法人代表雷某某不经常在镇平,屈××在此期间负责处理相应的事务,屈××在被告校长办公室收取原告转交的两名学员的学费,并出具条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屈××收取学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屈××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64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镇平县众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张某某办证费用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