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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湖南省瑞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南京景湖轮胎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德泰隆大道神农大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顺义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庚,女。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谷某辛,男。

上诉人湖南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湖南省瑞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南京景湖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肖某某、周某己、谷某庚,原审第三人周某己、谷某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发,上诉人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湘骅,上诉人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锦湖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己及被上诉人周某丁、周某戊、肖某某、周某己、谷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原审第三人谷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受害人可以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择一主张权利。因本案被上诉人同时向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予释明而未释明,系程序违法。此外,原审认定双佳公司系涉案缺陷产品的销售者,锦湖南京公司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湖南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湖南瑞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受理费x元,分别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代理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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