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高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赵某乘坐裴三岗驾驶的奇瑞轿车行至白壁镇辛安时,与同方行驶的杨某怀驾驶的面包车刮蹭并引起纠纷,被告人高某、赵某伙同裴ⅩⅩ、代ⅩⅩ、李ⅩⅩ等人与杨Ⅹ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怀用刀将代ⅩⅩ、李ⅩⅩ捅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ⅩⅩ系被他人持单面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李ⅩⅩ系肝破裂属重伤,杨Ⅹ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某等人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隐瞒事实真相,统一口径说代小良是围观群众,不认识代小良。公安机关随后调查查明:被告人高某、赵某、王某与裴ⅩⅩ、代ⅩⅩ、李ⅩⅩ等人经预谋后去吕村震场途中与杨ⅩⅩ发生纠纷打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高某、王某赔偿杨某怀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裴ⅩⅩ、李Ⅹ、孙ⅩⅩ、冯ⅩⅩ、孟ⅩⅩ、李ⅩⅩ、杨ⅩⅩ、袁ⅩⅩ证言、赵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尸检报告及伤情鉴定、杨ⅩⅩ起诉意见书、裴ⅩⅩ、高某、赵某、王某情况说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高某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核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王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在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