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吕某甲、吕某甲系被继承人吕某甲奎与罗芳翠的婚生儿女。1992年3月24日,被继承人吕某甲奎与罗芳翠经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2年10月,被继承人吕某甲奎与尹某某登记结婚。1995年4月24日,被继承人吕某甲奎与尹某某经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1月1日,尹某某在衡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生下被告吕某乙。2000年5月11日,衡阳医学院第二医院(即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向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为吕某甲东,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1日,母亲为尹某某,父亲为吕某甲奎。同日,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站(现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向尹某某出具了一份《出生记录》,该《出生记录》上载明,婴儿出生日期为1996年1月1日,父亲为吕某甲奎、母亲为尹某某,但未载明婴儿姓名。2001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吕某甲奎因病逝世。2005年3月11日,原告吕某甲、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及被告吕某乙的母亲尹某某到衡阳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该公证处根据原告吕某甲、吕某甲以及被告吕某乙的母亲尹某某所达成的《股权继承协议》和各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并对各方进行了接谈调查,分别作出了(2005)衡蒸湘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和(2005)衡蒸湘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各方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进行了公证。该《股权继承协议》上载明“吕某甲奎于2001年11月30日因病逝世,其留下天柱公司57.5%的股份一直未分割继承,吕某甲奎生前也未留下任何遗书、遗嘱,现其子女共有三人: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其中吕某乙未成年由其法定监护人尹某某全权代理),经三方多次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吕某甲自愿继承其父19.50%的股份;吕某甲自愿继承其父19%的股份;吕某乙(代理人:尹某某)自愿继承19%的股份……”原告吕某甲、吕某甲及被告吕某乙的母亲尹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随后,各方经过衡阳市工商局对本案涉及天柱公司的上述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下半年,两原告听到传闻传言被告吕某乙是尹某某与他人所生,出生日期不是1996年1月1日,而是1996年3、4月份。于是两原告委托律师对此事进行调查,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我院于2000年5月11日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尹某某,父亲吕某甲奎所生婴儿当时未取名,所出具的证明属实。2006年前我院一直未开展接生业务,此婴儿不是我院接生,接生者和接生单位我院不知情也无法查询。”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吕某乙的母亲尹某某用虚假的出生证明骗取了两原告的信任,从而骗取了两原告父亲在天柱公司19%的股权遗产,为此,两原告诉来该院。
原审认为:原告吕某甲、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所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吕某乙辩称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的意见,因两原告所知道的撤销事由是在2010年11月,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从诉讼时效上讲,两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综观全案事实,两原告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依据。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向两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称被告吕某乙不是在该院接生,但未否认该院以前出具的《出生记录》的真实性。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记录证明被告吕某乙是在该院接生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1月1日,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吕某乙是尹某某与被继承人吕某甲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两原告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吕某甲奎的儿女。两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吕某乙不是被继承人吕某甲奎的儿子,故原告请求撤销2005年3月16日吕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三人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并将《股权继承协议》所涉及的天柱公司19%的股份重新分割给两原告的请求,因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共计x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甲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吕某甲、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吕某甲奎系亲子关系,应当承担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向上诉人出示了虚假的、非法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出生记录》,二上诉人因该欺诈行为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经过公证的《股权继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来自于被上诉人的《出生记录》与《出生医学证明》相互矛盾,原审根据该两份证据来推定被上诉人吕某乙系吕某甲安与尹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孕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确认被上诉人吕某乙系吕某甲奎的儿子,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乙答辩称:一、其系被继承人吕某甲奎的亲生儿子,这一事实有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及上诉人在公证处的自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为霸占其财产而捏造事实;二、二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即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乙的户籍证明、衡阳医学院第二医院(即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00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的母亲尹某某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尹某某于1996年1月1日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站(现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于2000年5月11日向尹某某出具的《出生记录》、(2005)衡蒸湘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和(2005)衡蒸湘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吕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父系被继承人吕某甲安,母亲系尹某某的事实。而二上诉人提供的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11月23日向二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载明“我院于2000年5月11日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尹某某,父亲吕某甲奎所生婴儿当时未取名,所出具的证明属实。2006年前我院一直未开展接生业务,此婴儿不是我院接生,接生者和接生单位我院不知情也无法查询”,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吕某乙不是在该院出生,而不足以证明吕某乙不是吕某甲安、尹某某的亲子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本院认为,该案并不是针对吕某乙身份关系而作出的判决,因此,该案是否撤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出生记录》是虚假的,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是被继承人吕某甲安的亲生儿子,故二上诉人请求撤销2005年3月16日其二人与吕某乙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并将《股权继承协议》所涉及的衡阳市天柱房地产结合开发公司19%的股份重新分割给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