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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五人诉闫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亢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等五人诉被告闫某某、周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到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等五人诉称:2009年8月14日,受害人曹某力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在104国道4KM+600m处时,与陈付国驾驶的豫x金杯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付国驾驶的汔车是河南中汽配永恒汽车装饰中收的车辆,该汽配装饰中心的业主是闫某某,其为家庭共同经营,陈付国交通肇事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闫某某、周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河南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依法计算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河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停尸费收条三张,共计2000元;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停尸费票据一张,计2200元;3、手机发票18张,证明手机丢失损失5000元;4、曹某甲的精神病鉴定书;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x元;6、误工费票据一组。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认定,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曹某力是否带有这个手机不能确定,对此应不予认定。对第X组证据被告河南省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认为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应不予认定。对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综合上述证辩意见,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根据当地风俗及实际情况,支出为合理支出费用。第X组证据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现实生活需要,死者曹某力应持有手机,财产损失为客观实际的,酌定手机价值为2000元;第X组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本院根据受害人到事故发生地的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21时55分,陈付国驾驶豫x金杯牌普通小型客车,顺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曹某力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金杯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南中汽配永恒汽车装饰中心,车主为闫某某,为家庭共同经营,现已注销登记,陈付国为雇员。该车2009年在河南财产保险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

曹某力生前住武陟县X镇X路X号。其父曹某丙,1933年出生,其母张某某,1933年出生,其儿子曹某甲,1985年出生,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曹某乙,1993年出生,其妻秦某某,1957年出生,曹某力兄妹二人。曹某力的抢救费为1343元,停尸费2200元。事故中手机遗失损失2000元,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曹某乙抚养生活费8837元,被抚养人曹某甲的生活费计算20年,为x元/2,为x元。被抚养人曹某丙、张某某生活费共计x元,交通费为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住宿及实际生活费为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因曹某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均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有不同意见。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核算,其中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曹某乙的生活费的这些项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有异议的停尸费、手机遗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及生活费这些项目,根据事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对曹某甲的生活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曹某甲作司法鉴定,结论为无劳动能力,据此依法计算被抚养人曹某甲的生活费。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案涉及刑事诉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赔偿责任由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等五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抢救费1343元,事故中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2000元,共行x元,由被告闫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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