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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09年10月2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指定辩护人张××、翻译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廊坊市广阳区城市旺点小区西门新音乐艺术培训中心门口,将王×的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724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王×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辩解未盗窃电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廊坊市广阳区城市旺点小区西门新音乐艺术培训中心门口,将王×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京xx的尼桑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价值9724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陈述,2009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正在城市旺点小区西门新音乐艺术培训中心内,两名保安来此告知其汽车被砸,其查看时发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证人刘××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驾车经过小区西门北侧时看见一名男子(张×)正从一辆尼桑汽车被砸碎的玻璃处向外拿包,拿完后向和平路方向跑,此时其报警。那名男子到和平路将包放在一自行车车筐内,当时自行车旁边还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先骑车向北走,而后掉头回来。其开车跟随此名男子并与警方保持联系,直到警方将此男子抓获。

3、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就是砸碎汽车玻璃盗包的人。

4、所盗物品的价值有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实。

5、廊坊市人民医院听觉诱发电位测试报告、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双耳神经性耳聋的情节。

6、廊坊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在报警人指认下抓获一名男子(张×)。

7、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被盗车辆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8、被告人张×虽不供述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但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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