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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房山区房山街道办事处洪寺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经终字第10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6)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四十三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玉峰,北京市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略)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经济联合社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国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孟某甲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减免诉讼费。据此,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已审诉讼费九千二百六十九元由(略)经济联合社负担两千七百元(已交纳)。有孟某甲负担六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付永贵

代理审判员支建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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