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甲、任某某、闫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闫某甲、任某某、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22时左右,我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汝州市高速引线南环路口左转弯时,被告闫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时,一把将我撞倒,造成我头部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而被告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因经济紧张出院。但仍需做脑积水分流术,我的伤残也无法确定。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闫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闫某甲是未成年人,因此要求被告闫某甲及其父母任某某、闫某乙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元。
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逆向行驶的事实,却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直至原告家属赶到我才离开,根本不存在我逃逸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我逃逸明显错误。另外事故认定书把电动自行车当做机动车处理也存在错误。原告本身患有气管炎疾病,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其本身的疾病,所花医疗费不应有我全部承担。原告的女婿于2008年8月13日夜带人到我家又打又砸,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为此我保留追究原告女婿法律责任某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闫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高速引线南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双额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积水等,共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司法鉴定费580元。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闫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甲X年X月X日生,系未成年人,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闫某甲之母,被告闫某乙系被告闫某甲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闫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甲侵权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任某某、闫某乙作为被告闫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280元(64天×20元/天),护理费1280元(6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等共计x.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甲、任某某、闫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