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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诉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邱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六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之夫邱某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罗山县境内806公里附近,与被告张某甲的司机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邱某成和乘车人杨国珠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被告张某甲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交警虽调解,被告仍未给付任何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损失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邱某某生活费x元及王某某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的40%即x元;2、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40%即x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在诉讼中,三原告请求按规定计算赔偿其损失。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依法理赔。同时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将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六安财保公司辩称,因为此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请求同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邱某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艾成富驾驶的皖x号轻型交通货车(驾驶室核载3人,实载5人)正面相撞,致邱某成及乘坐人杨国珠死亡,艾成富及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及货车所载收割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1、邱某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艾成富驾驶机动车辆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杨国珠、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还提供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660元、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800元。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系邱某成于2009年3月11日购买,价格为x元,支付车辆购置税4350元。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残值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艾成富系被告张某甲雇请的司机,皖x号车系其所有且该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邱某成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邱某成的父母。本案三原告与死者邱某成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者邱某成酒后驾车驶入路左,艾成富驾驶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载人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成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害人邱某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邱某某生活费x元及王某某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3、车辆损失x元。本案事故车辆皖x在被告六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六安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国珠的亲属也应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双方损失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x元,故应按比例由两案原告分享。另案原告可参与分配的损失金额为x元,加上本案原告可参与分配的损失金额x元,共计为x元,分享比例为37.88%[x元÷(x元+x元)]。本案原告享有该项项下保险赔偿款为x.02元{x元×[x元÷(x元+x元)]},该项下余额为x.98元,加上财产损失部分保险赔偿后余额x元,余额共计x.98元。原、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分担,本院酌定艾成富、邱某成负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5%65%,因艾成富系张某甲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x.69元(x.98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02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69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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