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上诉人马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东,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诉被上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某东,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证据存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一款三项的实质要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原、被告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各自负担。
马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李某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认定原告马某起诉被告李某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一款三项的实质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淮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马某。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