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等原因,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毒打我,使我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张某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拿回自己的衣物,放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们的日子还能过,所以不同意离婚。女孩也一直由我照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X,由被告照看,现就读于芝阳镇幼儿园,2007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张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XX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