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出身年月不详),内黄县X村民,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从2008年9月至11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5000只,合款x元,并有其父李某文书写欠据。饲料款x.8元,药品款6379元,欠现金500元,共计x.8元。2008年11月30日卖鸡还款x元,扣付押金1700元,被告共付原告款x元。下欠原告x.8元未能给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委托其父李某文于2008年9月26日赊欠原告鸡苗5000只,合款x元并有被告之父李某文签收。其余饲料欠款x.8元、药品6379元、现金500元,均有被告李某签收。2008那年11月30日被告卖鸡还款x元、押金1700元,共付原告款x元,下原告款为x.8元未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赊欠清单,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其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委托其父李某文赊欠原告鸡苗计款x元和自己赊欠原告的其他货物应一并按其数量、价款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诉某即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某认可。因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货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