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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滥发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等人以7.6万元山价款购买了他人承包白沙圩乡X村“坝山岭”山场中的杉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邓某甲等人在只办理了20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超范围采伐林木,所伐树木销往周某乡镇家具厂、鞭炮厂等地。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超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92立方米,折商品材积为457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宜章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鉴定结论数字不准确,没有超砍那么多,且当地林业站已经作过行政处罚,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等人以7.6万元山价款购买了周某斌承包白沙圩乡X村“坝山岭”山场中的杉木。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邓某甲等人在只办理了20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超范围采伐林木,所伐树木销往周某乡镇家具厂、鞭炮厂等地。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超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92立方米,折商品材积为457立方米。

另查明,宜章县林业局一六林业站2009年至2010年对被告人邓某甲等人采伐的山场分别作出过三次行政处罚,处罚的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和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并有1、宜章县森林公安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2、证人周某、周某、邓某乙、邓某乙、陈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宜森公技鉴字(2010)X号现场鉴定;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森林法规,超范围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辩称,现场鉴定结论中的滥伐数量不准确。经查,该鉴定结论中滥伐数量的计算方法是:该伐区X区进行标准地法,该标准地法是参照宜章县X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号6-001和实地标地物,得出各径阶平均高度,查二元立木材积表得出材率,计算出立木蓄积和商品材积。该计算方法科学、真实。故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提出在山场采伐时,宜章县林业局一六林业站进行了三次行政处罚,分别罚款4000元,3000元,1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被宜章县林业局三次行政处罚共计8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被告人邓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人民币x元,行政处罚折抵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某甲辉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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