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邓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周某、周某、喻XX(均已判刑)和李XX(在逃)乘坐摩托车从临湘市X镇前往岳阳市X镇。途经西塘镇X组时见有人在收购西瓜,李XX提出找收西瓜的老板要钱吸烟,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于是李XX和周某便停车找被害人李XX、张XX要200元钱买烟,但被害人张XX只肯出50元钱,并留下了周某的手机号码。被告人黄XX和周某等人到西塘后,李XX和被告人黄XX提出拿刀去逼被害人张XX出钱,众人均表示同意,同时周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邓XX。李XX到桃林镇拿来了二把砍刀、三根铁棍,并叫喻XX从家中拿来了一把李寄放在那里的砍刀。17时许,被告人黄XX、邓XX及同伙回到西塘镇X组,周某手持一把砍刀,被告人黄XX手持一根铁棍,被告人邓XX及其他三人手持另外二把砍刀和两根铁棍,一起冲向被害人李XX、张XX,将被害人张XX围住,周某用刀背在张XX背上敲了一下,威逼张拿1000元钱。被害人张XX被迫从腰包中拿出1000元钱交给了周某。被害人张XX的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抢得的赃款1000元被被告人一伙挥霍一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证人李XX、周某、周某、喻XX、沈XX、沈XX的证言;3、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XX的抓获经过;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富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邓XX的抓获经过;5、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略)号法医学检验报告;6、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黄XX、邓XX的供述;8、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提出拿刀逼迫被害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XX将被害人张XX围住,协助实施抢劫,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邓XX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邓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提出拿刀去逼被害人出钱的是李XX,其只是被动协助,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人邓XX于2009年7月12日在岳阳市X镇X村X组参与抢劫被害人李XX、张XX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XX提出拿刀逼迫被害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邓XX协助实施抢劫,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原审被告人邓XX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李XX和黄XX提出拿刀找被害人要钱的这一情节,有原审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人周某、周某、喻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黄XX未能就推翻以前供述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黄XX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黄XX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XX再次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邓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程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