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市X区;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县;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李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李XX驾乘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由岳阳市琵琶王立交桥开往花板桥路段伺机飞车抢夺。二被告人驾车行至岳阳市X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郭XX右手提着一个包与其儿子袁XX从琵琶王立交桥往花板桥方向行走,被告人李XX即驾车接近被害人郭XX,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杨XX乘郭XX不备,伸手去抢郭XX的包,被害人郭XX将包抓紧,被告人李XX加大油门,将被害人郭XX拖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价值1500元的LG牌银色直板手机一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3000元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李XX分得。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XX在本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在本市新汽配城内将被告人杨X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XX已退赃款4500元,并赔偿被害人郭XX其他经济损失7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2、证人袁XX的证言;3、作案工具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照片;4、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估价鉴定书;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XX、杨XX的抓获经过;7、被害人郭XX出具的收条;8、被告人李XX、杨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杨XX合谋相互配合抢劫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杨XX负责抢包,只是分工不同,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杨XX提出了其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和原审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伙同原审被告人李XX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XX与原审被告人李XX共同策划,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主犯。对于上诉人杨XX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XX与原审被告人李XX在驾驶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郭XX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杨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和原审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程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