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化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吉林省吉林市,捕前租住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7日释放。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减刑释放。2009年6月27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XX,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岳阳市X区,捕前租住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犯抢劫罪,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某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徐XX、李XX向本院提起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XX、黄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XX、黄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本院(2009)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及被告人刘XX的指定辩护人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某指控,2009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黄XX携带盗窃作案工具窜至岳阳市X区寻找盗窃目标。凌晨1时35分许,该社区居民徐XX(男,33岁,本案受害人)发现被告人刘XX形迹可疑,即对刘进行询问,扣下其手机并拨打“110”报警。此时,正在另一处踩点的被告人黄XX听到争吵声,估计被告人刘XX被人发现,便从路边捡起某块砖头过来,准备伺机砸伤徐XX后与刘XX一起某身。徐XX发现被告人黄XX后喝斥黄走开,并抓住刘XX阻止其逃跑。此时,被告人刘XX突然拔出折叠刀猛刺徐XX腹部一刀,然后与被告人黄XX迅速逃离现场。徐XX被刺后不久即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徐XX系被刺伤左上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XX、徐XX、王XX、黄XX、彭某、刘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通话详单以及被告人刘XX、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某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起某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及黄XX均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处于盗窃的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还提出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5、6年前在岳阳市区湖南XX纺织厂附近的一家酒店做厨师,被告人刘XX经常在店内宵夜,两人相识。2009年4月被告人刘XX因犯盗窃罪减刑释放后,便回岳阳,和黄XX取得了联系,并与黄XX合住在岳阳市X区一私房。200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XX因没钱用,便与被告人黄XX商量出去做点事(即盗窃),黄XX表示同意。当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作案用的千斤顶、起某、小手电、折叠刀等工具伙同黄XX窜至岳阳市X区寻找盗窃目标。凌晨1时35分许,住在该社区的岳阳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工徐XX(男,33岁,本案受害人)从外面回来,发现被告人刘XX形迹可疑,即对刘进行询问,刘谎称找人,并假装用手机打电话,徐XX夺过其手机发现并未向外拨打电话,于是徐XX扣下刘XX的手机并拨打“110”报警。此时,正在另一处寻找盗窃目标的被告人黄XX听到争吵声,估计刘XX被人发现,便从路边捡起某块砖头走过来,准备伺机打被害人徐XX以便帮助刘XX解围,然后二人一起某脱。徐XX发现黄XX后用手指着黄问:“你干什么的”黄回答:“我是住在后面的,来看看什么事。”徐喝斥道:“没你的事,走开些。”于是被告人黄XX在离刘、徐二人四、五米远的地方停下来。此时,被告人刘XX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徐XX的腹部猛刺一刀,然后喊被告人黄XX一起某离现场。徐XX被刺倒地后不久即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徐X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XX(被害人徐XX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1点多,其起某上厕所时听到楼下徐XX大声地问一个陌生男子:“你干什么的”,该男子回答:“我是住在后面的,”徐XX接着问:“你住后面的到这来干什么”,然后听到徐XX打电话喊人来看看,并讲:“你莫走啦,站住!”接着就听到徐XX“哦”了一声。当其赶到楼下时,看见徐XX已躺在地上,上半身靠在墙上,在徐的身边有一把小猎刀。
2、证人王XX(被告人黄XX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其男友黄XX发短信给她称:“如果李XX等下打电话给你,你不要接,或将手机关机。”黄还告诉她,刘XX的手机被人抢走了。当日凌晨其从洗浴中心下班回来后,刘XX到其房门口不停地说“对不起,今天可能出了点事,我把人给捅了。”
3、证人黄XX(被告人刘XX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2点多,其朋友李XX突然用黄XX的手机(黄XX手机上存有黄XX的号码)给她打电话说:“我刚才在外面捅了别人,把手机搞丢了,”并问其:“有人找你吗”且叮嘱其注意点。当日下午3点多和晚上7、8点左右,其又接到李XX用黄XX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均询问是否有人找,并嘱咐其如果有人用李的手机打电话来就不要接。
4、证人李XX(被害人徐XX楼上的住户)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1点多,其起某上厕所时,听到楼下地坪里有两个男人对话的声XX:“这边三楼”“是这边还是那边”。
5、证人谢XX(岳阳楼区佘家垅许家坡居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其看见两个男子沿佘家垅主路上跑,不知是从哪栋楼房中间跑出来的,两人一前一后相隔四、五米远的样子跑,后面的人右手托着一个黑包,包挂在肩上,上穿白色衬衣,下穿深色裤子,前面跑的人好象没穿上衣,两人差不多高160-170公分。
6、证人刘XX(岳阳楼区X区门卫)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2点左右看见有两个男子从其小区X路上跑过,神色慌张,一前一后跑,两人都光着上身,身高170公分的样子。
7、证人徐XX(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徐XX平时的为人情况、经济状况、夫妻关系等情况。
8、证人彭某、刘XX(被害人徐XX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5日晚上和徐XX一起某外吃饭、宵夜等活动情况,徐XX大概凌晨1点多回家,印证了案发的大概时间。
9、现场提取的摩托罗拉V3手机(号码:(略))、黄XX的手机(号码:(略))、黄XX的手机(号码:(略),客户名为王XX)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2:31分、15:24分、19:07分,黄XX的手机呼叫黄XX的手机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照某,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从尸体头部西侧地面上提取折叠刀一把(黑色铁制,刀刃长9CM,刀柄长10.5CM);尸体背部下方提取一台灰色摩托罗拉V3翻盖手机一台;由东侧进入过道约3米的北侧墙边地面上提取纽扣2粒;从折叠刀刀刃及手机上用纱布提取血样两份。
11、鉴定结论:①(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某,证明被害人徐XX系被人用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②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刀刃上及手机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徐XX所留。
12、辨认笔录及照某:①被告人刘XX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台手机及10把刀进行辨认,指出X号手机及X号猎刀(均由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即是自己案发当日使用并遗留在现场的物品;②被告人黄XX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台手机及10把刀进行辨认,指出X号刀及X号手机(均从现场提取)即为刘XX平时所使用过的刀具和手机。
13、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1:38分和1:42分分别接到手机号为(略)(被害人徐XX)、(略)(被害人徐XX的妻子李XX)的一男一女的报警电话。
1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岳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XX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9年4月10日减刑释放的情况。
15、被告人刘XX、黄XX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刘XX、黄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经过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预备行为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首先起某,直接持刀致人死亡,起某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在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徐XX发生争吵时,手持砖块靠近二人,给被告人刘XX顺利实施后面的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XX、黄XX及被告人刘XX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黄XX为实施盗窃事先合谋、进行踩点,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将上前盘问、实施抓捕的被害人徐XX用刀捅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但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无法定从轻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某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伟辉
审判员廖细元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