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与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曾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争议事由已经解决,原审原告曾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华雄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江婷